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彭特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拾玖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自
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叁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3年4月27日與同年7月14日分別向富
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還款金額、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據暨約定書
(嗣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告)
,前揭二筆借款,被告依序竟分別繳款至93年8月31日及同
年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分別積欠本金190,476元及
194,444元及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4,3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