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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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陳炳良
被   告  蔡胤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申請書共同約
定事項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75,332元及其利息、遲延利
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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