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淑儀
被   告  馮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2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馮福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90元,及
自民國9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0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滯納金80
0元、更正本金為105,059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290元,及其中105,059元自91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91年2月8日止,共積欠105,290元迄未給
付,及其中本金105,059元計算之利息。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現金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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