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國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自己使用之動機,即竊取他人財物,並非可取,且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另考量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