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26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7條、第
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所提被告 蔣丙煌 瀆職案件之自訴狀(如附件所示)並未載明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5年3月29日送達於自訴人,由自訴人本人簽收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14頁),惟其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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