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更正並補充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許晉德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際,竟未小心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途中打瞌睡,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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