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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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曾以被告鄭澤民與陳奕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景麒(業經判決確定)、 張學臣 (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 楊梅英 (業經判決確定)、 陳愛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李景麒與楊梅英、張學臣與陳愛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楊梅英、陳愛琴達成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由被告以每招攬1名人頭配偶給予新臺幣1萬元及每名願配合之人頭配偶將發給3萬元之代價,要求陳奕瑞為其招攬人頭配偶,陳奕瑞首肯後,即為其覓得同意配合之李景麒及張學臣2名人頭配偶;被告與陳奕瑞、李景麒、張學臣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及另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梅英、陳愛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與陳奕瑞陪同張學臣、李景麒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張學臣、李景麒於9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愛琴、楊梅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 嗣其 等返臺後,李景麒、張學臣於91年11月21日一同至屏東縣竹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由陳奕瑞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為陳愛琴、楊梅英申請入境,使陳愛琴、楊梅英先後於92年1月
7日、同年2月1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而以102年度偵緝字第
323號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971號),現尚未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1號卷宗無誤,洵堪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至92年3月1日間,而上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1號案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為91年10月至92年2月13日間,足認此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本案與上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1號案件應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揆諸上揭說明,上開
2案之任何一部分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
㈢、再上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1號案件係於102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業如上述,而本案則係於102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5日屏檢慶讓102偵緝321字第60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印文為憑,故本案既與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1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且繫屬於後,自係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森德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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