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30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暨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柒拾壹元,暨其中新台幣伍萬
叁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暨其中新台幣壹
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零捌元,暨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
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計算之十九點九二九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本金數額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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