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30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暨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柒拾壹元,暨其中新台幣伍萬
叁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暨其中新台幣壹
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零捌元,暨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
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計算之十九點九二九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本金數額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