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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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建棕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網路運動彩券討論區結識 趙冠禹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網站Facebook用戶名稱「 林泰金 」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黃建棕」之身分,分飾 莊家 及代理人,先由代理人介紹趙冠禹向莊家下注參加賭博,致趙冠禹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黃建棕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押金後,依「博金網」、「冠天下」網站開設之賭盤及規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按如附表所示之下注內容及金額與黃建棕對賭,黃建棕遂利用趙冠禹不知莊家即「林泰金」之身分亦為黃建棕所分飾,且對於上開網站之賭博規則不熟悉之機會,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誆騙趙冠禹,使趙冠禹誤信自己賭輸,分別於107年8月2日晚間11時24分許、107年8月3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2,400元、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於107年8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統一超商高雄三門市內,以ibon繳款方式支付1萬187元予黃建棕。嗣經趙冠禹輾轉得知「博金網」、「冠天下」網站之賭博規則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冠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建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冠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98至99、243至245、329至332頁),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張、匯款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及翻拍照片2張、Facebook用戶名稱「林泰金」、LINE帳號名稱「黃建棕」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及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9、71、75、77、81至85、101至135、143、149、151至157、161、167至171、179至231、247至259頁)。又被告確有以Facebook用戶名稱「林泰金」、LINE帳號名稱「黃建棕」之身分,分飾莊家及代理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不知實情之狀況下與被告對賭,並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誆騙趙冠禹,使告訴人誤信自己賭輸,因而匯款予被告一節,則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數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包括的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金
錢,利用不同網路身分,分飾莊家及代理人而與告訴人對賭,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受有4萬7,587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1萬3,500元作為損害賠償,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
327號調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回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另從事工讀生工作,時薪為150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係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對賭,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對於賭博規則不熟悉之機會而為本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甚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權,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4萬7,587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1萬3,5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下注內容(賭盤及│下注金額(新│被告詐騙手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規則)│臺幣)│││││├────────┴──────┤│││││比賽結果及對賭實際輸贏金額│││├──┼───┼────────┬──────┼──────┼─────────────┤│1│107年│「博金網」美國職│5萬5,000元│比賽結束後以│1.「博金網」賭盤擷圖畫面(│││8月1│業棒球金鶯VS洋基││「黃建棕」之│見偵卷第267頁)。│││日凌晨│;9+50押大,賠率││身分,向告訴│2.告訴人向被告下注之擷圖畫│││3時8│0.920││人佯稱:依「│面(見偵卷第269至273頁│││分許├────────┴──────┤博金網」賭博│)。││││6:3;告訴人贏2萬5,300元(計│規則,若兩隊│3.比賽結果擷圖畫面(見偵卷││││算式:55,000×50%×0.920=25│得分總和等於│第275頁)。││││,300)│9分時,告訴│4.被告以「黃建棕」身分與告│││││人仍係賭輸,│訴人之對話擷圖畫面(見偵│││││故應支付被告│卷第277至279頁)│││││2萬5,300元│5.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等語。│卷第333至349頁)│││├────────┬──────┼──────┼─────────────┤│││「博金網」美國職│2萬元│比賽結束後以│1.「博金網」賭盤擷圖畫面(││││業棒球藍鳥VS運動││「黃建棕」之│見偵卷第283頁)。││││家;押運動家讓分││身分,向告訴│2.告訴人向被告下注之擷圖畫││││1-45,賠率0.950││人佯稱:投手│面(見偵卷第285頁)。││││││未投滿3局換│3.比賽結果擷圖畫面(見偵卷│││├────────┴──────┤投,賠率會以│第287頁)。││││2:6;告訴人贏1萬9,000元(計│1計算,即視│4.被告以「黃建棕」身分與告││││算式:20,000×0.950=19,000)│為無效下注等│訴人之對話擷圖畫面(見偵│││││語。│卷第291頁)││││││5.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3至349頁)│├──┼───┼────────┬──────┼──────┼─────────────┤│2│107年│「冠天下」美國職│①1,000元、│比賽結束後以│1.「冠天下」賭盤擷圖畫面(│││8月6│業棒球紅襪VS洋基│②2,000元(│「林泰金」之│見偵卷第297、299頁)。│││日上午│①比賽前:4+50押│2筆各1,000│身分,向告訴│2.比賽結果擷圖畫面(見偵卷│││10時36│大,賠率0.780②│元)│人佯稱:同一│第301頁)。│││分許│比賽中:4.5押大││賭盤只能單次│3.被告以「林泰金」身分與告││││,賠率0.870││下注,不能在│訴人之對話擷圖畫面(見偵││││││比賽中連續下│卷第303至305頁)││││││注,因此告訴││││├────────┴──────┤人此次下注無│││││4:5;①告訴人贏780元(計算式│效等語。│││││:1000×0.780)││││││②告訴人贏1,740元(計算式:││││││2000×0.870)│││├──┼───┼────────┬──────┼──────┼─────────────┤│3│107年│「冠天下」日本職│1,000元│比賽進行中先│1.「冠天下」賭盤擷圖畫面(│││8月7│業棒球阪神虎VS讀││以「黃建棕」│見偵卷第307頁)。│││日下午│賣巨人;押阪神虎││之身分,向告│2.告訴人向被告下注之擷圖畫│││4時37│讓分或受讓1+10,││訴人佯稱:告│面(見偵卷第309頁)。│││分許│賠率0.940││訴人下注時未│3.被告以「黃建棕」身分與告│││├────────┼──────┤表明下注金額│訴人之對話擷圖畫面(見偵││││「冠天下」日本職│1,000元│,則莊家會直│卷第311至313頁)││││業棒球中日龍VS廣││接認定以最高│4.被告以「林泰金」身分與告││││島鯉魚;押中日龍││額度2萬元下│訴人之對話擷圖畫面(見偵││││讓分或受讓1-5,││注等語,再以│卷第315至317頁)。││││賠率0.940││「林泰金」之││││├────────┼──────┤身分,向告訴│││││「冠天下」日本職│1,000元│人佯稱:總下│││││業棒球西武獅VS歐││注金額必須達│││││力士猛牛;押西武││到最高額度2│││││獅讓分或受讓1+40││萬元之10倍即│││││,賠率0.940││20萬元,才能││││├────────┼──────┤領取賭贏之金│││││「冠天下」日本職│1,000元│額等語。│││││業棒球東北樂天鷹│││││││VS日本火腿;押樂│││││││天鷹讓分或受讓1│││││││+90,賠率0.940││││││├────────┼──────┤│││││「冠天下」日本職│1,000元││││││業棒球 福岡 軟銀鷹│││││││VS 千葉羅德 ;押福│││││││岡銀鷹讓分或受讓│││││││1+20,賠率0.940││││││├────────┴──────┤│││││若每注均按最高額度2萬元計算,││││││則告訴人共計贏4萬元。│││├──┴───┴───────────────┴──────┴─────────────┤│備註:上開「博金網」、「冠天下」網站之賭盤,係以職業棒球等運動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參加賭││客決定押注之比賽結果及金額,再依賠率計算輸贏(例如:下注「9+50押大,賠率0.920」,表示││依比賽結果,若兩隊得分總和大於9分,則賭客可得「下注金額乘以賠率」之金額;若兩隊得分總││和等於9分,則賭客可得「下注金額乘以50%,賠率」之金額;若兩隊得分總和小於9分,則賭客││賭輸,應支付莊家「下注金額乘以賠率」之金額。讓分賭盤亦以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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