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安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安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5頁)外,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華萬枝之聲請,認被告並無誠意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駕車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併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所陳述之意見,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形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認其量刑並無不當。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調解程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併參酌上訴人對於本件是否宣告緩刑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愉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安愉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復興北路430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適有華萬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復興北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陳安愉之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華萬枝受有前胸疼痛、後頸部疼痛、下背痛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陳安愉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華萬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安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偵字卷第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萬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42頁及反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22561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8至1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駕車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告訴人有無過失,係屬認定有無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罪責,是被告以此為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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