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姵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芬納西泮 (Phenazepam)、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以上三種毒品,合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3種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用如附表編號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之「 李白 交流Music」群組,以暱稱「 厲爺 」(帳號詳卷)刊登「大台北合作社又白又粉嫩嫩的漂亮小妞今天第一天上班大爺們 任君 挑選啊」、「厲爺家的古董酒又再次亮相了喲」、「全新摩羯強勢回歸」、「有事請私訊厲爺」、「!限自取外送需負擔來回車資!出發地:台北市」等訊息,暗示若有意購買毒品,可與之聯繫。適員警 葉文禮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佯為買家以微信與陳姵君接洽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並議定以總價新臺幣1萬1,00
0元交易2公克之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3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陳姵君攜帶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抵達約定之臺北市○○區○○○路○○○號前,葉文禮於陳姵君交付上開毒品後,隨即表明身分,並與其他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陳姵君,致未真正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4頁正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0794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106年度訴字第
63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8頁反面、71頁),且有警製職務報告書、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暨其語音留言譯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毒品相片以及本院就前揭微信語音留言所製勘驗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21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微量之芬納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成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偵查卷第59、62、6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詳為供述:其留下訊息就是要販賣毒品咖啡包、K他命的意思;因為缺錢才要販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8頁反面),足徵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5-甲氧基-N-甲
基-N-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將附表編號一、二之第三級毒品交付佯為買家之員警,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警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二人即無從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同時販賣上開數種第三級毒品,所觸犯者為同一罪名(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見解),而應屬單純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⒉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前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已24歲,有其之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已難謂年少無知;其除自行施用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見偵查卷第8頁),亦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擴散,有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且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無堪以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取。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杜絕毒
品之禁令,以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如若流入市面,將使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所為適時經員警發覺進而查獲,其亦未實際獲取價金,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非鉅,並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酒店服務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衡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及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為供被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件員警備款佯為購買毒品,事實上並無完成毒品交易之真
意,且於被告等候收款時,旋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並未交付購毒款項,是本件並無販賣毒品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329公克,取樣0.001公│││(白色細結晶)│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328公克。含包裝││││袋1個)│├──┼────────────┼───────────────────┤│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10包(驗前淨重49.211公克,先後取樣0.19│││西酮及微量之芬納西泮、5-│52公克、1.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0│││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色胺之咖啡包│重約1.47公克。含包裝袋10個)│├──┼────────────┼───────────────────┤│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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