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筱晴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筱晴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十年前失婚,且投資失敗而舉債,聲請人為單親母親又經濟上屬弱勢,故選擇奉養年邁母親及教育幼女為第一要務,因此無工作收入以清償卡債。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若聲請人接受台新銀行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則需每月支付6,420元,共180期,觀聲請人現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有3,000元餘款可供清償,且聲請人現已年邁,而屆清償期限已70歲,恐因年老體力衰弱,無工作能力,無法保證能持續清償15年期間,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7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然當事人雖願讓步,但差距仍大,故因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788,722元(計算式:台
新銀行1,526,223元+大眾商業銀行432,553元+台北富邦銀行154,138元+華南商業銀行146,572元+永豐銀行272,227元+玉山商業銀行257,009元=2,788,722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5,655元,共計3,014,37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49頁、第53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起,迄106年3月止,於當歸鴨小吃店打
零工,薪資均為領現,並提出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薪俸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4頁、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參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226,200元,平均為15,080元(計算式:226,200元÷15個月=15,080元),是聲請人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收入應為316,680元【計算式:(15,080元×6個月)+226,200元=316,680元】;又其自陳現係以臨時代工職務,時薪制每小時140元,日所得為每日700元,月平均所得約18,200元(逢國定假日、颱風、等日皆休無薪假),故其自106年4月至6月之薪資收入應以54,600元計算(計算式:18,200元×3個月=54,600元)。
又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金融帳戶皆已停用多年,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帳戶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堪可認定。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列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未享領現金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645759600號函、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72頁)。另聲請人家庭全戶每年領有春節代金3,000元、端節代金2,000元、秋節代金2,000元、女兒 曾琬 筑生活補助金145,470元、交通補助4,000元,前開所有補助金均匯入女兒 曾琬筑 之郵局帳戶,此觀曾琬筑之郵局帳戶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惟上開學生生活補助金與交通補助皆係屬曾琬筑個人之補助津貼,故不應予列入聲請人之收入。此外,聲請人亦自陳承聲請前2年內之期間受有女兒每月資助1,500元,共收入36,000元(計算式:1,500元×24個月=36,000元);而迄105年5月止,每月受其大姐資助2,000元,故自104年7月至105年5月共收入22,000元(計算式:2,000元×11個月=22,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考(見調解卷第65頁)。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每月所得及家庭補助款項共應為17,886元【計算式:(316,680+54,600元+36,000元+22,000元)÷24個月≒17,886元】,故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780元、醫療費300元,自105年6月以後則為200元、至於房屋租金費用每月12,000元,聲請人個人負擔6,000元,其餘則由女兒所聲請之就學生活補助金中支付、健保費749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88元、電信費38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78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繳款單據、好視多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電費繳費單據、瓦斯繳費單據、中華電信繳費單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據、租賃處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惟依其所提出之電費單據,應為810元【計算式:(1,704元+1,538元)÷4個月≒810元】;瓦斯費部分則為255元【計算式:(604元+418元)÷4個月=255元】;而聲請人已於106年11月14日陳報狀自承其自105年6月取得低收入戶身分後,未再繳納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且就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僅繳納105年1月至4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則此部分因聲請人實際並未繳納,是上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支出自應剔除。
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5,925元(計算式:
膳食費6,000+交通費780元+醫療費200元+房租6,0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電費810元+瓦斯費255元+電信費380元=15,925元)。又膳食費、交通費及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此部分加計後,其數額未逾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數額基準,應可採認,附此敘明。綜上,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平均每月領取之三節代金583元【春節3,0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12個月≒583元】後為15,342元,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5,342元,應可認定。㈤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7,88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5,342元後,僅餘2,544元,確已不足清償前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3,014,377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99年(計算式:3,014,377元÷2,544元÷12個月≒99年)始能清償完畢,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復觀聲請人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