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原告 吳東法 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載承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林芝余 律師 吳俐瑩 律師林嘉興複代理人 蔡亦強 被告 薩摩亞商 新茂環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 訴訟代理人 李妍儀 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呂書瑋 律師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在爀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蘇三榮 律師被告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斌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徐瑞毅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維 律師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 律師複代理人 洪子洵 律師
蕭翊展 律師被告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信堯
蔡銘富 陳嵩豐 被告訊崴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滕云芳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林景郁 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陳韶儀 被告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嘉德 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呂光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吳詩儀 律師 金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37875號「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專利、新型第M431354號「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娛樂裝置」專利(下均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西元2014年5月11日起至2032年1月3日止,及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下稱新茂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法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訊崴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錸公司)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分別販售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即原告民國105年10月3日「智慧財產民事起訴狀(侵害專利權)修正本㈡之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之產品,參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第至5頁反面),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4、5、6、7、8(申請專利範圍如附件二),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2、3、4、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108、123(申請專利範圍如附件三),乃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二)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複利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必須在三個月內,回收所有已經販售產品並銷毀。⑶被告必須於所有電視台、已經發行之報紙頭版刊登一整頁道歉啟事一年。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樂金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樂金公司特定型號手機之系爭產品(包括LGG2、LGOptimus、LGOptimus4XHD、LGOptimusG、
LGOptimusOneP500、LGPrada3.0等)侵害系爭專利,然原告未提出前揭系爭產品實物及產品規格,其為之侵權分析報告亦未就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1之全部限制條件逐一比對,違反專利侵權判斷之「逐一比對」與「全要件」基本原則,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樂金公司之產品規格與侵權等情,何來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新茂公司:新茂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灣販售之OPPOF1、OPPOR7s金色、R7Plus巴薩雷雕限量版、OPPOR7Plus、OPPOR7、OPPOMirror5s、OPPON3、OPPOR5、OPPOFind7a及OPPOR7s等10款手機之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10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130之申請專利範圍,詳如專利範圍比對表(本院卷㈡第173至195頁),並不符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文義讀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未提出上開產品實物作為侵害專利比對之標的,未盡舉證之責。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索尼公司:原告主張被告索尼公司販售之XperiaS(SonyEricsson
XperiaNX)、XperiaAcroS(SonyEricssonXperiaAcroHD)等超過50項不同型號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原告提出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未針對所有系爭產品逐一進行分析,且分析報告未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一要件,顯係以不完整之專利請求項內容進行比對,違反「全要件原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充分舉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三星公司:原告主張被告三星公司之10餘款智慧型手機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大致以系爭專利之A型同步手持裝置,以及該手持裝置之觸控面版、液晶面板、顯示器、鏡頭、語音辨識等來進行比對;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獨立項)為例,該專利範圍界定即時互動3D立體仿育樂裝置除了具有A型同步手持裝置外,還會包含其他諸多元件,未經原告比對,無以證明三星公司手機侵害系爭專利;況系爭專利之各該元件還包含相同之次元件,該等次元件同樣亦包含相同之更次元件,兩者為相同之專利申請範圍,已違反重複授予專利權(DoublePatenting)禁止之原則,後申請之系爭新型專利不應准予專利,且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揭示內容確未明確,技藝人士無法據此了解專利之技術內容,亦無法據以實施,均不具可專利性。原告未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並提出相應之侵害比對分析證據,亦未能舉證所受損害,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五)小米公司:原告未就系爭專利附屬項及其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被告小米公司系爭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亦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技術內容相同。又小米公司之系爭產品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L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M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N型3D立體顯示眼鏡」、「O型全景夢境投影機」等要件,足見原告違反專利侵權比對之基本原則,有重大瑕疵,無法作為證明小米公司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又小米公司未販賣原告所指「小米手機4」產品,且原告僅提出小米公司網站上販賣產品外觀照片,未能證明系爭產品之結構組成與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相同;況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用語並不明確,亦未經說明書解釋,系爭發明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系爭新型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有應撤銷之事由,不具備專利要件,欠缺有效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六)宏達公司:系爭產品中HTCDesire、HTCEVO4G、HTCDesireHD、
HTCDesireZ及HTCEVOShift4G之上市日期分別為99年
3月、99年6月、99年10月、99年11月及100年1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及優先權日期,且原告未就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與上開系爭產品進行比對;況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包含三個A型同步手持裝置外,還包含其他主機、多個3D立體顯示器、多個3D立體掃描多鏡頭攝影機、多個L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多個M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及3D立體顯示眼鏡等元件,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則大致相同,而宏達公司之80餘款系爭產品,分別僅是單一之智慧型手機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未構成文義或均等侵害。又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為相同之專利申請範圍,已違反重複授予專利權(DoublePatenting)禁止之原則,後申請之系爭新型專利不應准予專利;且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揭示內容不明確,技藝人士無法據此了解專利之技術內容,亦無法據以實施,均不具可專利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七)康法公司: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專利範圍之解釋方式,不符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所界定之解釋標準,所提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並未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對侵權事實提出具體侵權舉證;況康法公司販售InFocusIN610、IN810、IN815、M320/M320e、M210、M510/M511、M810、M2/M2+、M510t、M23G、M330、M518、M530、M350/M350e、M5
503D、M370、M808、M812、M535、M372等智慧型手機之系爭產品,不具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請求項之專利範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訊崴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被告具有侵害權利之故意過失,與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予以陳述,卻未證明其損害額度與計算方式,且未提出系爭專利受訊崴公司侵害所造成損害之任何實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九)華碩公司:原告提出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並無製作單位具名,亦未解釋其中「待鑑定物品甲」為何,且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技術內容,更未將被告之系爭產品拆解再與專利要件之比對分析,即直接認定符合全要件原則,已違反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規定,該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告請求華碩公司賠償損害,卻未說明與舉證華碩公司如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計算依據,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而依刑事訴訟法請求查扣被告犯賣侵權物品、帳冊等更非本件民事訴訟之依據,其訴求顯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十)啟錸公司:被告啟錸公司並無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行為,亦非其請求侵害系爭專利之對象。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一)蘋果公司:原告提出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所稱「待鑑定物品甲」及「系爭產品」,並未特定係共同被告中之何者之何種型號產品,且該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並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與被控侵權產品之元件與其他技術特點進行比對,原告之舉證程度不足以證明任一iPhone系列產品構成文義侵權;況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㈢第112頁):被告等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4、5、6、7、8,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2、3、4、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
108、123。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
4、5、6、7、8,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2、3、4、47、52、56、70、77、78、83、85、88、91、94、
107、108、123之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請求項係用於記載申請人認為是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並為主張專利權的基本單元;請求項之範圍係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界定為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項)。故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發明或新型專利權,首先必須解釋專利權人所主張被侵害之專利的請求項,以確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其次比對解釋後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侵權,若未構成文義侵權,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發明或新型均係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創作,因此對於二種專利之侵權判斷,其方式原則上相同(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權判斷要點,105年2月版)。是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要點,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該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每一請求項中均包含多個發明,依專利
法第33條第2項:「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之規定,選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中部分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比對,作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惟專利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意指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之多個發明,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而非得於一「請求項」中提出申請;且請求項之範圍係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界定,如請求項中未以「或」之連接詞串連各具有類似本質之技術特徵,而為擇一形式界定請求項範圍(2013年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1-12),則專利權之侵害,應視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專利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之文義而定。至原告主張請求項之基本結構為「前言+連接詞+主體」,其中前言部分係為理解其目的,以增加請求項之可閱讀性,非屬請求項之限定條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說明書第76頁之標的名稱至第78頁第5行所載「一種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等等3D立體運用」係屬於前言、第78頁第5至11行所載「包括:…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屬於連接詞,第78頁第11行之後所載為主體,包含92種發明;然請求項內容縱區分為前言、連接詞、主體,但解釋請求項範圍時,仍應以「所有技術特徵」予以界定。
⒊經查,原告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中所載立體同樂機器人、
立體實物仿製機器、立體顯示眼鏡、全景夢境投影機、同步手持裝置、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X軸Y軸Z軸電晶體電路等元件,既非本質類似之技術特徵,又未以「或」字串連,自不屬擇一界定之請求項範圍,是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自應由請求項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界定,原告僅以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中之上開「部分」技術特徵(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篇幅均長達2、30頁,技術特徵眾多)與系爭產品比對,參照前開說明,已不符合專利侵權比對之原則;況系爭產品均為智慧型手機,均不具有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所載L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
M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N型3D立體顯示眼鏡、O型全景夢境投影機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不致落入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復因欠缺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之多項技術特徵,而無均等論之適用。原告以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比對,顯不足認定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
⒋另按「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
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記載形式之差異,請求項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二種類型。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designationof
thesubjectmatter)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發明之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附屬項依附在前之其他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其他技術特徵,以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105年2月15日發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二章1.3)。是專利權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之某一附屬項時,應就附屬項及其所依附之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則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專利權人不得僅比對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即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4、5、6、7、8,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3、4、47、52、56、70、77、78、83、85、
88、91、94、107、108、123等,均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為開端(參附件二、三),足見前述各請求項分別依附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而包含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將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分別加入上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各別與系爭產品逐一比對。惟原告稱「我認為兩個以上的發明需要各別比對,而我的專利請求項1中共有10個發明,因為專利法規定每個請求項次都是獨立的,這個侵權比對分析,我是以其中的一個發明來比對一個被告的產品。」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12頁105年12月6日筆錄),其僅以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中部分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比對,無以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已如前述,遑論依附於請求項1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4、5、6、7、8,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3、4、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108、123等尚各均有其他技術特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4、5、6、7、8,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3、4、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108、123等之專利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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