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亦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亦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現尚未執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12月20或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2.所載之「M102071號」應更正為「M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亦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亦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6
6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形式上雖已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嗣後復與被告所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