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亦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亦修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巷與義芳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義芳街之際,其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洪嘉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穿越永春南路82巷時,被告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嘉佑告訴被告羅亦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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