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游樹福 相對人 游慎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慎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樹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游慎湘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游慎湘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游樹福為相對人之兄,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民國105年9月30日法海基字第105099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李忠麟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個人病史及現在病症:⒈相對人幼年時曾跌倒致頭部外傷,之後學習表現不佳,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升學,約於85年時發病,有明顯被害言談、自語、幻聽、生活功能退化等症狀,缺乏病識感,長期病程,曾到羅東聖母醫院、普門醫院等精神科就醫,但一直未能規則接受治療,至95年5月中因照顧生病的兒子壓力大,病情更不穩定,故接受社區復健機構轉介到海天醫院看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隔年並辦有健保重大傷病卡及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可持續參與日間社區機構活動,但未再使用藥物。⒉相對人於105年間被他人誘騙當人頭及辦手機,因而涉及法律問題,目前已判處緩刑,近幾個月來自語、怪異言談及行為較明顯而到博愛醫院就醫。㈡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洗澡、穿衣、如廁、行走及外出等皆可自行獨力執行,但人身照顧品質略差,一日二餐接受某基金會協助供餐,經濟上須依賴家人援助,口語表達能力可,但仍有怪異內容,人際互動尚可。⒉身體及精神狀態:相對人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意識清楚,可切題應答,並可了解鑑定的目的,記憶力自覺較以前差,可正確回答所在地、時間及人物,簡單計算及一般事務理解判斷能力尚可,抽象事務理解能力則明顯不足,情緒無明顯起伏、表情平淡,但略緊張,行動表現尚可,說話音量較小,言談偶不切題,仍有被害妄想、怪異內容、幻聽等症狀表達,但干擾程度不高。⒊心理衡鑑之結論:相對人MMSE(迷你心智功能測驗)總分16分,略低於切截分數, 魏氏 智力測驗總智商為76分,屬臨界認知功能障礙程度,語文智商82分屬中下程度,操作智商為69分屬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評估相對人智力功能約略在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高階運思能力出現缺損,思考過度簡單,在生活中無法有效進行安排、規劃,且僅能完成較單純的作業,可在他人協助下維持生活功能,然無法有效因應過度複雜的事件及生活變動,且相對人有高度高估自己能力的傾向,對於他人話語的理解過於單向,對於內容真實性無法有效正確判斷,難以進行複雜、重大的決策,且思考無法辨識他人意圖,評估相對人無足夠能力對重大事件進行適當的判斷與決策。㈢鑑定結果:相對人處於邊緣智能障礙及慢性思覺失調症狀態,其認知功能受病情影響,日常生活功能有部分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可能性不宜樂觀,雖發病多年來不規則接受治療,但可規律參與社區復健活動,預估其目前表現已是較好的情況,另相對人一般心智功能雖仍可維持在一定之程度,但其日常事務處理顯有不足,也會受精神症狀干擾,故建議須有他人為其重要事務決策之輔助等情。綜上所述,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已表示倘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亦願擔任輔助人,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到庭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具輔助其妹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當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之其他手足 游淑芬游本川游本育游志明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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