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姵伶 被告 廖家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必備之程式,程序始稱合法。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25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即更為顯然,而依法理,「委任」係屬契約關係之一種,故不得委任自己為代理人,係屬法理之必然。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廖家凰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以10
5年度偵字第187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以「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760號、105年度偵字第18703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卷宗,以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確認無誤。惟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而係以聲請人之名義自行具狀為之,揆諸上開法條,即與法定程式不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告訴被告廖家凰妨害秘密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謂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