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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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許秉程 被告 張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薛香川,並由薛香川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21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聲明,利息部分請求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屬減縮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啟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並自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得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前2個月年息為0,第3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7日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82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
戶主檔查詢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1,18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