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昌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科部分補充「劉德昌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7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又明知前揭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受託寄藏,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導致財產犯罪之查緝困難,對於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及交易安全影響甚鉅,又本件所寄藏之贓物為2163瓶之米酒,數量及價值非微,且查獲時該贓物已過期無法食用,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無法回復,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