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榮壬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榮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所為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163號)業已於100年
6月1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迄未清償,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9月16日雲院恭家溫決100繼字第186號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憑證及本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業經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無重複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榮壬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蔡榮壬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 丁勇仁 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86號拋棄繼承事件及100年度財管字第4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據此,本院既已選任丁勇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榮壬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即無重覆選任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