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田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原受理案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末關於被告為警盤查之時間,應補充為:「100年12月12日2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顏清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敘明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本院卷足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尚非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上法益生有明顯且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已知坦認施毒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由檢察官鄧煜祥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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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顏清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顏清田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2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另以9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顏清田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0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網咖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顏清田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中之供述。│排放封存之事實。││││(2)坦承於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該次查獲經過。│││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 姚良輝 之證述││├──┼───────────┼───────────┤│3│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年1月17日出具之(尿液│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矯正簡表各1份。│品案件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