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
9月20日100年度簡字第63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之自白」(簡上卷第46頁)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有告訴權人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報告偵查機關,並表示希望追訴意思之行為均屬之,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若依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 黃駿欣 、 周嘉哲 在民國100年6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全篇意旨中以:「在警方瞭解案情的過程中, 楊嫌 拒絕警方瞭解案件發生經過,並在現場大聲咆哮及以雙手腕力推撞警方及對警方實 施強暴 脅迫,導致警員黃駿欣與周嘉哲手腕及手指受傷(傷勢詳如驗傷單),…本案對職黃駿欣與周嘉哲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犯嫌楊智凱犯後並無悔意於偵訊筆錄仍飾詞狡辯卸責之態度,為維護公務員執法之公權力、捍衛國家之尊嚴懇請鈞長加重其刑,全案報請鈞署偵辦。」等語(部分不影響原文意旨之贅、別字已予更正),應認已有在事發6月內合法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效力,原判決以員警黃駿欣、周嘉哲並未提出告訴為由認應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訴意旨誤指為原判決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並敘明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2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均仍各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駿欣、周嘉哲2人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均屬侵害國家法益,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已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員警周嘉哲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
四、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據上訴理由中所引用之實務見解,既均以「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為判別是否提出告訴之標準,則自應於綜合整體客觀情狀後,認告訴權人應有「針對某特定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始屬當之,此其一;且此等實務見解之所以對告訴之程式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無非係在保障一般未能熟知法律規定之人民其訴訟法上權利,至對於實際從事追訴犯罪之員警應否加以適當之限縮,亦容有討論之空間,此其二。查本件員警黃駿欣、周嘉哲於100年6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固有前開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文字,然而,自全篇職務報告內容中,並未見其等有何指明「告訴」之文字,以其等對於刑事訴訟相關告訴程式規定本應甚為熟悉之員警身分,於本件具體個案中全盤適用前開實務見解而未加限縮,本難遽認允當;且若進一步就本件職務報告之全部內容觀之,可知該職務報告形式上係分為前後二段,前段係在敘明包含被告對員警實施傷害行為在內之全部查獲經過,段末並未表明任何「追訴之意旨」,後段則除就後續蒐證行為加以說明外,並再度敘及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及於段末表示認為被告行為惡性重大應予從重處理之意見,而未再次提及被告傷害之行為,此等前後、段文意之開展又顯非僅節略職務報告部分內容之前開上訴理由中所能得知,故應否僅認為該職務報告中其等特意強調希望訴追之部分僅及於被告妨害公務之部分、或如同上訴意旨認實際上尚包含對被告傷害部分之訴追意思,亦非無疑。況原審並曾於判決前即依職權與員警黃駿欣、周嘉哲取得聯繫,而確認其等並無對被告所為傷害部分之行為提出告訴之意,此有本院100年9月13日、10
0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8頁),是檢察官徒憑前開無法辨明真意之職務報告遽認其等已對傷害部分合法提出告訴,自屬速斷。
五、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員警黃駿欣、周嘉哲於10
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6日在板橋分局所製作對於被告傷害行為明示提出告訴之調查筆錄各1份(簡上卷第29-31、34-35頁),而指其等在知悉犯罪後6個月內已有明示提出告訴之意。惟按此等筆錄與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不符,是否確屬其等真意尚有疑問;且該等筆錄之製作係在原審判決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繫屬中所為,而刑事訴訟法中固未明文告訴不得於二審時補行,然同法第238條第1項則有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明文,是依法律體系解釋之角度,自應認起訴後告訴之補行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否則一方面即形成有告訴權人於第二審僅得補行告訴、卻不得撤回告訴之不合理現象,二方面則不當剝奪被告應有之實質審級利益,當非法之本意(就此本院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中關於所指「事實審」之範圍應作有利於被告之限縮解釋),故此部分筆錄之記載亦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就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經本院原審依職權確認後之員警真意、或案件繫屬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後始作成之員警警詢筆錄,均難認就被告傷害部分之行為已有合法之告訴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之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22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其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致黃駿欣、周嘉哲分別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後,應補充註明:「(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欄㈢「告訴人黃駿欣、周嘉哲職務報告1份」,應更正為「被害人黃駿欣、周嘉哲職務報告1份」,並於同欄補充「㈦被告楊智凱與被害人周嘉哲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上開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2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駿欣、周嘉哲2人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均屬侵害國家法益,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周嘉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同一對員警黃駿欣、周嘉哲施強暴之行為,致員警黃駿欣、周嘉哲分別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員警黃駿欣、周嘉哲既未提出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961號被告楊智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一段145巷2弄9號1樓居臺北市○○區○○街一段145巷2弄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智凱於民國100年6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前,因酒醉毆打及踢踹其女友 古偲怡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員警黃駿欣、周嘉哲接獲職務指揮中心通報上址有情侶糾紛而到場處理依法執行公務,黃駿欣、周嘉哲了解案情之際,楊智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拒絕警方了解案發經過情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黃駿欣、周嘉哲大聲咆哮,並以雙手腕力推撞黃駿欣、周嘉哲之方式施強暴,致黃駿欣、周嘉哲分別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黃駿欣、周嘉哲於告知楊智凱涉犯妨害公務罪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至4款之權利告知事項後,即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楊智凱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黃駿欣、周嘉哲,抗拒警方之逮捕。
二、案經黃駿欣、周嘉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被害人古偲怡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黃駿欣、周嘉哲職務報告1份,(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古偲怡、告訴人黃駿欣、周嘉哲受傷照片4張,(五)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妨害公務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對黃駿欣、周嘉哲之施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