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 陳建谷 所有」更正為「慈濟基金會文史處所有, 賴睿伶 管領」、第4行原記載「遺失物」更正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依證人即被害單位慈濟基金會文史處委任人陳建谷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之慈濟基金會文史處主管賴睿伶攜帶單位公用相機包,賴睿伶在花蓮火車站3樓大廳發現該相機包遺失,當下遍尋不著,因賴睿伶趕搭火車先行離去,由我繼續尋找並報警等語,足見本案非屬被害人賴睿伶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其物品之情形,其遺留之物品當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認定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黃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之法條並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花蓮火車站1樓東出口遇警方盤查,主動交付相機包給警等語。然查,警方係先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疑似侵占相機包之人與被告特徵相符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顯見警員對被告為盤查當時已經有確切之具體徵狀,可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應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賴睿伶之相機包及內裝相機離本人持有而無人看管,竟貪圖利益而將該物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均經警發還被害單位(詳下述),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相機包1個及內含相機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經發還被害單位之委任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