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昌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某處,飲用啤酒7罐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所。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與同路785巷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56分,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豐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296、案號:31)、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2SA80227號、第P2SA80228號)、「查駕駛」、「查車籍」。
三、核被告黃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豐昌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駕車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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