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文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方世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經由友人 陳屹林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顆(下合稱系爭槍彈),並自該日起非法寄藏之。 嗣方世文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予以逮捕,並經方世文同意搜索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住處,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方世文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等證物,及本院以下所引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陳屹林於109年4月間某日曾至其家中留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槍枝是 陳生琥 交給陳屹林的,但陳屹林留下槍枝時我不知情,後來打開我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持有扣案的槍彈,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的自白不一,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另證人陳屹林於審理中,雖然證稱扣案的槍彈是他交付給被告的,但觀諸證人陳屹林的證述,先供稱不知道該槍枝含有子彈、彈匣,因為他沒有拆開來看;復又承認當時陳生琥叫他幫忙試槍,他有到大佳河濱公園去試槍。所以陳屹林的證述前後不一,應不可信,且證人陳屹林有避重就輕為規避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之情形。經查:
1.被告為警於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予以逮捕,並經方世文同意搜索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住處,扣得系爭槍彈,且系爭槍彈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9偵1291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26張(見109偵12916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7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4321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43349號鑑定書(見109偵12916號卷第1
33頁至第140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系爭槍彈係在其知情之情形下取得一節,坦承不諱。且證人陳屹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間之某日去過被告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3之租屋處,因為被告與我的共同友人陳生琥叫我拿一把槍過去給被告修理,我就在他交代的隔天將系爭槍彈交給被告,我也如實轉告這件事給被告,並使用黑色LV豆腐包,裡面還裝有我的皮夾,即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卷,卷一第51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我當初沒有拆開來看,就是我交給被告的物品,被告也有回我說他修好會拿還給陳生琥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卷,卷一第171至177頁)。而證人 袁瑞祥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在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72號的地方租房子,陳屹林有來找被告,說那個槍是陳生琥的,寄在陳屹林處,當下槍有拿出來,我有看到,但陳屹林離開時將沒帶走,系爭槍彈是陳屹林帶去的,我不知道陳屹林是以何袋子裝槍,也沒聽到被告跟他討論到槍的事情,我無法肯定陳屹林是否要將系爭槍彈寄放在被告之處。我是在睡覺起床後看到黑色的一把槍放在桌上,是何人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陳屹林帶來的。我有看過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槍,但沒看過子彈等語(見同上卷第214至216頁、第220頁)。綜參前開供證內容,證人陳屹林對於其前往被告住處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及緣由均能詳細描述,且證人袁瑞祥亦證稱其有看到證人陳屹林來訪及攜帶並留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認證人陳屹林之證述被告係為替「陳生琥」修槍而受寄藏系爭槍彈,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證人袁瑞祥雖證稱無法肯定陳屹林是否要將系爭槍彈寄放在被告之處等等,惟證人袁瑞祥業已證稱其於證人陳屹林交付槍枝之時正在睡覺,且對於證人陳屹林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之細節及原因均稱其不清楚,可見並未完全參與被告與證人陳屹林交談過程,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屹林的證述,先證稱不知道該槍枝含有子彈、彈匣,因為他沒有拆開來看;復又承認曾經幫「陳生琥」試槍,因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信。惟參證人陳屹林所述,雖伊始僅證稱有代陳生琥交付槍枝,而後坦言曾有試槍行為等語(參同上卷第177至178頁),然此無非係其欲淡化參與本案程度而已,核屬常情,且就其知悉槍枝損壞、為陳生琥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修復等情,證人仍指證不移,尚無矛盾之處,應認可採。又觀諸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之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系爭槍彈是我預防仇家尋仇而防身使用,買來就有子彈,我是透過網路查詢到賣家並購買取得,我現在不知道該名賣家等語(見109偵12916號卷第21頁、第106頁),雖就取得系爭槍彈緣由,與證人陳屹林、袁瑞祥所述不合,仍足見其知悉其持有系爭槍彈。其復於109年10月14日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中數次供稱:系爭槍彈是朋友要下高雄之前把槍放在我床的後面,他放了之後大約4個小時後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把槍放在該處忘了拿走,當日下午我要下樓買東西時警察就衝進來,查獲系爭槍彈。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是因為我以為該人要我擔,但後來他沒有理我,且持有槍枝是5年以上的罪,明明槍就是他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卷,卷一,第87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69至179頁、第305頁至第308頁、第314頁至第317頁),前後所述雖有出入,惟被告於本院中之歷次程述,除否認知悉證人陳屹林交付之物為系爭槍彈之外,其與證人陳屹林見面並取物之過程亦大致與證人陳屹林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收受證人陳屹林所交付之槍彈而寄藏之。而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僅係在躲避查緝、迴護自己或他人所為之不實陳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均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爰就其等此部分犯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⑷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現
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⑸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1顆之行為,均僅侵害一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既係自友人處收受系爭槍彈而寄藏之,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係為修理系爭槍彈,始收受並保管系爭槍彈,已如前述,則其所為核屬「寄藏」而非「持有」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槍砲案件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難認有何內在關聯性,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非制式手槍,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猶非法向友人取得後寄藏之,幸被告取得系爭槍彈後,並未用以犯罪,然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悔悟,兼衡其本案持有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槍枝為非制式手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
認具有殺傷力,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餘7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4顆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仿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2口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6顆原有9顆,採樣3顆試射,結果如下:(1)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尚餘6顆。3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有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餘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