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翊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翊宸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正本於109年6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由郵差將該判決正本交付與被告居住處所之大廈管委會受僱人蓋章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上開規定為20日,又因被告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無在途期間,是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9年7月6日(星期一,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遲至109年7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