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宥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宥瑞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宥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將其原供己施用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提供予陳○○(00年00月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燒烤施用,而無償將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陳○○;另於105年11月5日0時許,在同一處所,以相同方式,無償將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陳○○施用。嗣於105年11月5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陳○○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陳○○供出毒品來源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蘇宥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㈠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證人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其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10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
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之數量,均僅足供陳
○○當場燒烤施用,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陳○○雖未成年,然被告行為時為18歲,亦未成年(20歲),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藥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年紀尚輕,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低微,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