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忠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忠政(下稱抗告人)認為判決嚴苛,深感不服,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受理審訊開庭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拘役115日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拘役5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復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均為家庭暴力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行為時間係自108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4日,抗告人於3個多月內一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足見非屬偶發性犯罪,並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3罪,業經考量前述內、外部性界限,而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抗告意旨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受理審訊開庭云云,乃是爭執上開3罪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無錯誤,顯與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無關。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指陳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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