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路○○○○號(起訴書誤載為第63號)橋墩旁之「○○○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已成年之銷售小姐甲○(即代號3493-H101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甲○)購買檳榔完畢後,即坐在店內高腳椅上與甲○聊天,期間乙○○不斷以手觸碰甲○之手臂,甲○不堪其擾,即自高腳椅起身走向另外一側,之後兩人繼續聊天,甲○復走回座位,左臀靠坐在高腳椅上,乙○○突伸右手觸碰甲○左手臂,甲○抬起左手臂欲往下甩脫乙○○之右手,詎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抬起左手臂之際,以右手觸摸甲○之左胸,甲○一時受到驚嚇,遂離開高腳椅站起,走向乙○○並以右手推打乙○○右手,乙○○始離開該檳榔攤。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下簡稱本院1447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5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5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甲○指認被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督同書記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31頁、偵卷第61至62頁),亦有偵卷第73頁證物袋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性騷擾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性騷擾為定義,規定:「本法所稱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法,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同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並參酌該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訂本法」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以觀,顯然社會習稱所謂襲胸(下體)、狼吻等性騷擾行為,並非立法者所謂之性侵害犯罪(關於性侵害犯罪之定義,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條規定),為加強性騷擾之防治及被害人之保護,故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而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上開「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何須另外列入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何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度又低於現行刑法第224條之規定,又如何加強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及性騷擾之防治?是刑法第224條罪名之成立,顯然係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足以壓抑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為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係以猥褻手段但不具強制性有別。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女性之胸部、臀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本件被告向甲○購買檳榔完畢後,與甲○聊天,期間,被告突伸右手觸碰甲○左手臂,甲○抬起左手臂欲往下甩脫乙○○之右手,被告即乘甲○抬起左手臂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甲○之左胸,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伸手觸摸時,並未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甲○之人格尊嚴,使甲○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權,乘
告訴人甲○不及抗抗之際,觸碰甲○胸部,而為性騷擾犯行,嚴重危害甲○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甲○內心的恐懼及心理形成難以回復的傷害,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且迄未取得告訴人甲○原諒,亦未有任何和解或損害賠償之舉(參本院1447號卷第13至14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考量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1447號卷第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