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胡貴傑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6債權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逾本金債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同一債權,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98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債務人父親 胡立祥 之不動產,受償新臺幣(下同)73,000元,故相對人之債權應扣除73,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原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惟前開債權人均表示願意減縮或更正債權,異議人亦同意前開債權人減縮或更正之內容,故前開債權人之減縮或更正債權部分,於下次改編債權表時一併為更正,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曾為相對人之員工,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
成立調解,異議人同意給付相對人314,63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23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而相對人因前開侵權行為事件,以契約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立祥賠償,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024號民事判決確定,胡立祥應給付相對人314,635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持對胡立祥之確定判決,聲請臺北地院執行胡立祥之不動產,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98號拍賣胡立祥之不動產,拍定金額73,000元,惟有其他債權人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前開債權獲得分配之金額僅有43,351元,非異議人所稱之73,000元,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98號卷宗查明無誤。因此,相對人受償之43,351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2,517元、利息37,325元後,剩餘3,509元(計算式:43,351-2,517-37,325=3,509)充償本金,故相對人之債權僅剩本金債權311,126元(計算式:314,635-3,509=311,126),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