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清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黃啟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82號、110年度偵字第87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5、8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匯款金額各應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15元後,更正金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6之匯款金額除29,988元外,其餘部分均應刪除;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郁清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交易明細照片5張」、編號11所載「載具交易明細4張、付款證據2張」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
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10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被害人)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㈢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足見悔意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獨居,現從事八大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衡諸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均未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仍未獲致告訴人(被害人)諒解,為兼顧告訴人(被害人)感受及保障其權益,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㈤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理由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109年10月24日16時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石純安 109年10月24日16時51分37,012元富邦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11-13)②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110偵3769號卷P93-96)③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97)④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0偵3769號卷P331-333)2109年10月24日16時23分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許莉凰①109年10月24日17時22分(起訴書原記載17時30分,應予更正)②109年10月24日17時35分③109年10月24日17時44分④109年10月24日18時2分①29,123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④29,985元(起訴書就④原記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台新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15-17)②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份(110偵3769號卷P131-133)③③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21-322)3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劉泓廷 109年10月24日17時48分9,105元元大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19-20)②②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10偵3769號卷P151)③③被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25-327)4109年10月24日16時14分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王鴻 壹①109年10月24日16時47分②109年10月24日17時5分①48,017元(起訴書原記載為48,032元,應予更正)②21,609元富邦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21-23)②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177)③③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0偵3769號卷P331-333)5109年10月24日14時14分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陳淑珍 109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5時16分,應予更正)17,012元(起訴書原記載原17,027元,應予更正)元大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25-26)②②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3769號卷P183-187)③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110偵3769號卷P189)④④被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25-327)6109年10月24日14時13分致電告訴人佯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林承舉 109年10月24日15時許29,988元(起訴書原尚記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7,000元,均應予以刪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29-37)②②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10偵3769號卷P209)③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110偵3769號卷P209-213)④④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11、314)7109年10月24日16時31分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李旻育 109年10月24日16時53分16,012元富邦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39-40)②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229)③③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0偵3769號卷P331-333)8109年10月24日15時2分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彭慧琳 109年10月24日16時22分(起訴書原記載為16時23分,應予更正)29,98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41-43)②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261)③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11、315)9109年10月24日16時32分致電告訴人佯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徐妙娟 109年10月24日17時22分29,123元台新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45-55)②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110偵3769號卷P279、285-287)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110偵3769號卷P281-282)④④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21-322)10109年10月23日16時13分致電告訴人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張芳敏 ①109年10月24日15時09分②109年10月24日15時11分③109年10月24日15時13分④109年10月24日15時19分①29,912元②29,912元③29,912元④24,985元元大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10偵8758號卷P43-44)②②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10偵8758號卷P55-57)③③告訴人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8758號卷P89、101、109)④被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25-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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