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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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第1521號、第1522號、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崇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崇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間某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路附近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9至13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楊宗憲林庭羽朱惟儀李榮豐楊聯敬郭秀棉林宏益梁淑芬劉夢湘黃麗寶 (下稱楊宗憲等10人),致楊宗憲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3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年6月21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SIM卡後,旋以每張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0日2時11分許,先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帳戶名義人 吳靜怡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完成驗證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邱麗珠林冠伶王姵萱 (下稱邱麗珠等3人),致邱麗珠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至電支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被告許崇祐(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宗穎 、告訴人林庭羽、朱惟儀、李榮豐、楊聯敬、郭秀棉、林宏益、梁淑芬、劉夢湘、黃麗寶、邱麗珠、林冠伶、王姵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驗證碼訊息資料、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觀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摘要欄有記載「網際轉帳」一情(見警一卷第23頁),表示該等匯款係透過網路銀行所為,故被告所交付之臺銀帳戶資料除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
1.被告行為之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將其臺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楊宗憲等10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用以認證申設電支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受騙之邱麗珠等3人匯款至電支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邱麗珠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為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㈠以一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編號1至5、9至13所示楊宗憲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臺銀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於事實一㈡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邱麗珠等3人之財產,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已預見收取SIM卡者係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以該帳戶收取贓款等用於洗錢犯罪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見偵緝字第1513號卷第59、60頁),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附表編號1至5、9至13所示楊宗憲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金額甚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上開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邱麗珠等3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使用本案門號所認證申設之電支帳戶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等13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次犯行之被害人數不同、遭詐騙金額有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八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被告因交付臺銀帳戶資料、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獲利2萬元、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1513號卷第60頁),是上開2萬元、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5、9至13所示楊宗憲等10人遭詐騙而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楊宗憲112偵緝1513112偵緝152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仁祥 投資廖經理」,向楊宗憲佯稱有投資管道獲利可期,致楊宗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9時許200萬元臺銀帳戶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一卷第41至53、61頁)2林庭羽112偵緝151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芝華candy」向林庭羽佯稱加入投資股票體驗群組可投資黃金赚錢云云,致林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9時25分5萬元臺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29至37頁)3朱惟儀112偵緝151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周楊洋 」向朱惟儀佯稱加入HOPFISTWEALTH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朱惟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3日12時44分5萬元臺銀帳戶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6至53頁)4李榮豐112偵緝1515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吳佩珊 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向李榮豐佯稱加入MT5期貨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李榮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15時2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3月21日14時39分,應予更正)200萬元臺銀帳戶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三卷第15頁)5楊聯敬112偵緝1516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向楊聯敬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操作美元指數可賺錢云云,致楊聯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4時39分50萬元臺銀帳戶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9721號卷第21至31、39頁)6邱麗珠112偵緝1517詐欺集團成員以LilyFabz名在FB社團「竹北大小事」「爆料公社」「佛價精品名牌-全新二手買賣中(只有正品)」刊登出清家具、服飾、皮夾皮包物品,邱麗珠瀏覽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111年7月10日13時38分2萬元電支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714號卷第35至38頁)7林冠伶112偵緝1517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林一一 」在FB社團「台南東區永康面交團之媽咪購」刊登LV二手包包訊息,林冠伶瀏覽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111年7月10日16時2分5000元電支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714號卷第59至64頁)8王姵萱112偵緝1517詐欺集團成員以「LauBigiotteria」在FB刊登便宜Dysonhp04空氣清淨機訊息,王姵萱瀏覽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111年7月10日16時58分7000元電支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714號卷第47至50頁)9郭秀棉112偵緝1518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小」向郭秀棉佯稱有避險黃金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郭秀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3日14時39分5萬元臺銀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0至109頁)111年3月23日14時40分5萬元10林宏益112偵緝1519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1z1368」自稱仁祥投顧助理,向林宏益佯稱可至MT5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石油及比特幣來避險云云,致林宏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3日15時2分5萬元臺銀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警五卷第28至39、43頁)111年3月23日15時4分5萬元11梁淑芬112偵緝1520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淑芬佯稱MT5交易平台可投资黃金石油及外幣等標的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3日15時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4分,應予更正)5萬元臺銀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5149號卷第13頁)12劉夢湘112偵緝152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廖經理」,並邀請劉夢湘加入「C1-79私募機構通告群」,向劉夢湘佯稱有投資管道獲利可期,致劉夢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3日15時32分許5萬元臺銀帳戶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41、43頁)13黃麗寶112偵緝152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琳琳」,並邀請黃麗寶加入「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向黃麗寶佯稱有投資管道獲利可期,致黃麗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2時58分許15萬元臺銀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61、73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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