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第1640號、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偉倫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以臉書帳號「明太子」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安全帽1頂之不實訊息,適有 黃品融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黃偉倫聯繫,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向黃偉倫購買上開安全帽,並於110年10月30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偉倫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
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以臉書帳號「明太子」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安全帽1頂之不實訊息,適有 黃聖鈞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黃偉倫聯繫,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以8,000元加計運費60元向黃偉倫購買上開安全帽,並於110年12月13日20時許,匯款8,060元至黃偉倫友人 黃宗文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16時29分許,以臉書
帳號「黃偉倫」私訊 陳宥驊 表示欲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虛擬寶物「 玄旻 」等語,致陳宥驊陷於錯誤,約定以2,045元向被告購買上開虛擬寶物,黃偉倫遂提供自己向他人購買其他商品之超商繳費代碼予陳宥驊繳費,陳宥驊因而於111年1月16日17時3分許,以該超商繳費代碼繳款2,045元。
嗣因黃品融等人遲未收受黃偉倫佯稱販賣之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聖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宥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融、黃聖鈞、陳宥驊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證人黃宗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述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情形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19至22、25至26頁;警三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黃品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聖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黃宗文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宥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證明、臉書對話紀錄、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金字第11102080001號函暨檢附資料、立羽資訊有限公司窗口人員提供之相關資料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9頁;警二卷第29至43頁;警三卷第11至53頁;他字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對告訴人陳宥驊施用詐術後,提供自己向他人購買其他商品之超商繳費代碼予告訴人陳宥驊付款,藉此免於支付自己所購商品之價金。就告訴人陳宥驊使用繳費代碼付款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然就該付款對被告產生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究與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匯款返還全數詐欺所得予告訴人黃品融、黃聖鈞,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可佐(見審訴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責任、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或私訊聯繫方式詐欺本案告訴人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當庭或匯款返還全數詐欺所得予告訴人3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前引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可佐(見審訴卷第95至97、10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已全數返還詐欺所得予告訴人3人,業如前述,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黃偉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事實一、㈡黃偉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事實一、㈢黃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49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474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92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02號卷他字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2號卷偵一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偵二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2號卷偵三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卷偵緝一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卷偵緝二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卷偵緝三卷11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卷審訴卷12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卷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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