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NGLICHUEN(中文姓名:王禮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NGLICHU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ONGLICHUEN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 黃玫櫻 、 祝敏瑄 、 管曼茹 (下稱黃玫櫻等3人),致黃玫櫻等3人陷於錯誤,黃玫櫻、祝敏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管曼茹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李志慶 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志慶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黃鈺文 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鈺文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嗣黃玫櫻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ONGLICHUEN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有交給朋友 蔡育軒 ,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告訴人黃玫櫻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核與告訴人黃玫櫻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見警卷第6至10頁、偵二卷第75至76頁、偵三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30頁)、黃玫櫻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至22頁)、祝敏瑄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59至270頁、第276頁)、管曼茹提供之簡訊內容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件偵三卷第39至41頁)、管曼茹、李志慶、黃鈺文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三卷第43至53頁)及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至33、偵三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朋友蔡育軒(LINE暱稱軒)於111年7、8月間,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賺錢,所以將帳戶交給對方,但我沒有查證胡逸國際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可見被告未查證相關公司資訊,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蔡育軒於警詢中否認有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見偵三卷第31頁),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蔡育軒」間之對話內容(見偵一卷第19至37頁),至多僅可得知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詢問對方如何處理,無從確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是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黃玫櫻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黃玫櫻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黃玫櫻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黃玫櫻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黃玫櫻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玫櫻等3人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學,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34頁、偵二卷第57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學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何嘉仁、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玫櫻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1時許,傳送手機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瑀 詩」聯繫黃玫櫻,向黃玫櫻佯稱:可供貸款,惟黃玫櫻提供之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除警示方能將所貸款項匯入云云,致黃玫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8日17時15分許3萬元111年9月8日18時44分許4萬元111年9月8日19時48分許2萬元111年9月8日19時49分許2萬元2祝敏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晚間6時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祝敏瑄佯稱使用「國泰信貸」借貸服務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祝敏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8日19時51分許3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儲值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1管曼茹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8日20時40分許,傳送簡訊內容:「【衛生福利部】您符合條件可提領兩萬元防疫津貼,疫情期間線上申辦」予管曼茹,致管曼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至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匯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①111年9月8日23時52分儲值4萬9,999元②111年9月8日23時53分儲值1萬元③111年9月8日23時53分儲值1,000元④111年9月8日23時54分儲值1,000元⑤111年9月8日23時54分儲值1,000元⑥111年9月8日23時54分儲值200元111年9月8日23時52分許轉匯4萬9,999元李志慶帳戶111年9月9日0時01分轉匯4萬元黃鈺文帳戶111年9月9日0時3分許轉匯4萬元本案帳戶111年9月8日23時55分許轉匯1萬3,200元111年9月9日0時02分轉匯2萬3,190元111年9月9日0時4分許轉匯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