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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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之偽造「 葉長青 」印章1枚、偽造如附表所示「葉長青」印文共2枚均沒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以刑事上訴狀,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表┌─┬───────┬───────────────┐│編│偽造之文書│偽造「葉長青」印文之欄位、數量││號│││├─┼───────┼───────────────┤│1│威寶電信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葉長青│││話服務申請書│」印文1枚│├─┼───────┼───────────────┤│2│威寶電信股份有│「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葉長青│││限公司精彩專案│」印文1枚│││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