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7658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7658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765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陳葉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7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3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2月3日、9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