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向政府機關辦理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東至道路為界、西至沄水溪為界、南與江高山、邱添讓耕作地為界、北與 詹前添 耕作地為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年後即可開放登記,因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且具規模,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乃於民國(下同)83年3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52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作物,上訴人並表示就系爭土地政府在一年內可以放租,三年可以放領。嗣因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遭盜伐,被上訴人接獲警員通知,始知悉系爭土地不得承租,亦不得辦理登記,方知受詐欺,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不能承租,亦不能承領,為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無效,並以96年2月13日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元及自96年2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只是讓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放棄系爭土地之占用,交由被上訴人占用耕作,且政府機關願意出租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之相關手續,讓被上訴人取得承租權,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亦未表示3年內可以取得承租權或所有權。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採收地上物,有竹子40、50欉及柚木,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地上物價值不菲才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採伐地上物後,始要求上訴人返還252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3年3月8日簽立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因而交付252萬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有。
㈢簽約後上訴人已把契約上所約定之土地交予被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占用且耕作之系爭土地,政府一年內即可放租,3年後即可放領,因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且具規模,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乃於83年3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以252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上訴人並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給被上訴人。迄今十年餘系爭土地不得承租,亦不得辦理登記,方知受詐欺,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又因系爭土地不能承租,為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無效,並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出讓後一年內可以放租,3年內可以放領之事,並以前詞抗辯,則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當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不得承租,亦不得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經查:
㈠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已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開墾經營之後開讓與標的物,全部願意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而乙方承諾依約付款受讓之;第2條約定:茲經雙方議定乙方願補貼甲方後開讓與標的物之地上物及原開墾之工本費共計252萬元整。並經雙方議定付款方法..
。第8條約定:讓與標的物:甲方開墾耕耘之林業試驗所地坐落(嘉義縣)中埔鄉竹頭崎402號內其四(邊)至:東至道路為界、西至沄水溪為界、南與江高山、邱添讓耕作地為界、北與詹前添耕作地為界,以上四至範圍內耕作權連同地上物全部讓與乙方。」等情,且被上訴人亦直承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未承租,亦無所有權無訛(見本院卷第43、75頁及原審卷第39頁筆錄),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讓與之標的物應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其占有之事實,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具狀陳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向林業試驗所辦理承租系爭土地」,惟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陳述之事實為「伊於買系爭土地時知道上訴人沒有承租也沒有所有權,..以現在講的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契約時,曾向伊保證
一年放租,3年放領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即書立系爭契約之代書甲○○亦於本院證稱:「(這個讓與契約是要做什麼?)讓與地上物,讓與占用耕作權,土地不是讓與人所有」、「(讓與契約第4條是何意?)讓與人沒有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以後是否會承租不知道,如果受讓人以後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簽約以後租金要由受讓人繳的,訂約前的租金要由讓與人繳的,這是他們要求我這樣寫的」、「(契約第5條是何用意?)當時讓與人沒有承租,以後會否承租不知道,這也是他們要我這樣寫的」、「(當時讓與人有提到受讓人在3年內可以取得承租權?)如果有的話一定會要求我寫下去。」、「(契約第8條耕作權是何意?)當時土地是荒廢的,要耕作就是先要去開墾,這土地是讓與人去開墾的。也就是讓與人占用耕作的權利」(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等語。此部分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被上訴人亦直承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並無合法承租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中旬因得知證人 鄧文衍 盜採系爭土地上之柚木,經報案後,鄧文衍邀被上訴人洽談本件糾紛,為證人鄧文衍將對話錄音,並有系爭譯文對話情形可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這我買13年啊!買是買那些樹木,又不是那些土地,土地又不可以登記。那些樹木砍掉還有2百多萬元的價值。」等語,可佐證系爭契約僅係地上物暨占有土地之耕作權之買賣,證人鄧文衍亦於原審證稱:某一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水杉 到伊住處要向伊要錢,有系爭譯文之對話等語;證人陳水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至鄧文衍住處,有系爭譯文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80、90、91頁),且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除某些方言口語之金額譯文略有不符外,大致相符而可採。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僅係地上物暨占有事實之買賣,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欲提高鄧文衍之賠償金而故意虛偽之陳述。
㈢又系爭土地於59年10月3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土地尚未經出租使用,且因屬森林區林業用地,應移交林務機關造林,尚無得辦理出售;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96年11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60161272號函示係屬山坡地範圍土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月18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40001245號函示,該範圍內土地除報經中央與地方之BOT案件、災民安置遷村所需用地,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等情形外,自該函下達後,不再受理新的公有山坡地出租或放租作業,是該地無法辦理出租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6年5月30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60007583號函、96年12月6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6001375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第103頁),是系爭土地無法出租乙節,固堪採認。惟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僅讓與系爭土地之占有暨地上物,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上訴人尚未辦理承租,亦無所有權,且證人即代書甲○○亦陳明並無所謂「一年放租,三年放領」之情事。查此種契約之重要條件並未經約定記載於契約內容,尤難認為雙方確有此一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既依約將上開系爭土地暨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則其契約義務即已依約履行,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本件土地你有投資?)有的,我有投資5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後,他來找我,我再投資的」、「(你們合夥買什麼?)買土地,被上訴人用二百多萬元買土地,我投資50萬元」、「(你是買土地使用權或買所有權?)一年內可以拿到租金。三年內要讓我們登記可以拿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語,然此證人丙○○既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買受系爭土地,基於利害關係,其立場不免偏頗。其證言與上開證人甲○○、陳水杉、鄧文衍等之證詞相左,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所讓與之標的物僅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暨土地占有而已。系爭契約既非給付不能,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當無被上訴人可行使解除權之條件,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以96年2月13日之書狀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非有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為意思表示之撤銷,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價金252萬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讓與契約無效,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為意思表示之撤銷,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252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