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6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呂宜宗 、長女甲○○。嗣兩造婚姻不合,於91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而坐落台南縣○○鄉○○○段221之85地號土地及同段221之107地號土地、臺南縣○○鄉○○○段1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598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被上訴人婚前即在上開地址經營販售彈簧床之生意,嗣於80年6月13日,被上訴人為擴產彈簧床販售之規模,利於向上游廠商訂貨,乃將上開土地、房屋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認為系爭不動產僅是因營業關係暫時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應屬被上訴人婚前原有財產,乃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詎法院判決認為此乃兩造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登記事項而已,系爭不動產屬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經最高法院94年7月7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之請求,被上訴人至此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婚後財產,非被上訴人之婚前原有財產。查上開不動產既係兩造結婚後,於80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亦登記為買賣,足認系爭不動產應屬上訴人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被上訴人於婚姻消滅後自得請求分配,為此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89年12月15日曾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各事項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一點載明:「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登記各自名字」,則依兩造之上開協議,被上訴人亦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爰聲明:上訴人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但系爭不動產是伊無償取得;又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定存財產」雙方一致認同之文義即指定期存款之財產,並不包括不動產,雙方就不動產之約定僅明訂第4點及第7點,原審認定「定存財產」包括不動產,有違當事人真意。又被上訴人在上述遷讓房屋事件中,並未見其主張對其所應遷讓之系爭房地有一半之權利,益見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謂「定存財產」並未包括不動產在內甚明。又參酌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訴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進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號),被上訴人在該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內附有其向稅捐機關申請上訴人之財產資料查詢單,主張系爭房地不動產均為上訴人名下所有,意指上訴人財力雄厚,請求斟酌兩造之經濟地位增加賠償50萬元。果系爭房地為兩造各自一半,被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當不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為上訴人所有,更足證系爭協議書並無兩造財產各自一半之合意。退步言之,若鈞院亦認定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即明定兩造名下所有財產各自一半,則系爭協議書成立時,被上訴人名下尚有賓士車一輛、及坐落台南縣○○鄉○○○段221之29號、221之84號、221之108號3筆土地(均有設定抵押權)暨地上平房建物,亦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自不待言。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塗銷上開3筆土地抵押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6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呂宜宗
、長女甲○○,嗣兩造於91年7月8日經原審法院90年度婚字第512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80年6月間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兩造於89年12月15日以 陳福章 、甲○○為見證人,簽訂內容
為「①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登記各自名字,上海、華南、郵局、利息各自歸屬對方。②郵局儲蓄保險受益人各自登記對方的名字一人一半的財產。③夫每月六萬生活費,妻每月六萬生活費,女兒每月三萬生活費。④夫、妻不動產,房屋財產、遺產,包括澎湖的不動產以後登記給兒子─呂宜宗、女兒─甲○○等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91年6月26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主要在於將舊聯合財產制之名稱,如何轉換於新法定財產制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亦即僅屬名稱之變動規定,而無溯及效力之問題。舊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於新制成立後仍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因此其財產範圍並無變動,有關新制撤銷(民法第1020條之1)與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3)等保全規定,縱使為新制中公平分配剩餘財產之創舉,但為兼顧交易安全,本條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修正後始有其適用。兩造係於64年11月11日結婚,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前案之9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33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既非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原則上即不適用91年6月26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新制,仍應適用74年6月3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又按聯合財產制為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該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兩造於離婚使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除各得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58條規定取回其固有財產外,尚得依此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此項請求有無理由,自應先究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以定其分配額。
⒉查前開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此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64年間結婚後,於8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情,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19頁)。雖雙方均不否認兩造間實質上並非基於買賣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以主張『爭點效』者,係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前經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73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於伊;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本於信託關係為移轉云云,惟經前訴訟程序審認結果,認「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於8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丙○○名下者,核係兩造為處理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財產登記事項而已,並無何信託法律關係可言;則就夫妻財產制之財產歸屬,仍應依上述本判決第6項所示基準處理。上訴人乙○○抗辯系爭二筆土地及建號123號房屋係由渠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丙○○云云,即無足採。」。另被上訴人隨後所提起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6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6號)等確定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並於理由中敘明兩造不存在贈與關係,亦有兩造不爭之上開判決附卷足憑。依上說明,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或無償取得,自屬聯合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於另案(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僅列台南市○○區○○段第260地號、261地號、270地號、271地號、338地號、358地號、39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萬分之254之土地),漏未將本件系爭不動產列入分配,亦有兩造不爭之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附卷可憑,依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萬分之254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查系爭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登記為妻即上訴人之名義,即屬妻之原有財產,妻固有所有權,但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平均分配,方屬公平。本件兩造其餘婚後財產,既已於前案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中,經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就本件不動產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亦無其他可分配之財產,上訴人自應將僅存系爭不動產列入夫妻婚姻存續中之剩餘財產,並將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即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云云,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名下尚有賓士車一輛(未經上訴
人同意即擅自贈與其親人)、及坐落台南縣○○鄉○○○段221之29號、221之84號、221之108號三筆土地(均有設定抵押權)暨地上平房建物,亦應移轉登記所有權2分之1予上訴人,自不待言。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塗銷上開三筆土地抵押權之責任云云。經查有關民法1020條之1與追加計算民法1030條之3等保全規定,縱為新法中公平分配剩餘財產之創舉,但為兼顧交易安全,本條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後始有其適用,上開賓士車係於90年2月3日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且該車輛之贈與行為非發生於新法修正後,自不得溯及既往追加計算,自非現存之財產,並無再予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問題,此並經本院前審以9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審酌後駁回上訴人之抗辯暨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33頁)。至有關坐落台南縣○○鄉○○○段221之29號、221之84號、221之108號三筆土地,均或係贈與或係繼承,或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自不得列入兩造分配之剩餘財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7、178~181頁)。
其上登記雖有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金額,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亦不得併列入為兩造之債務中計算扣除。上訴人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非有據。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前並未列人兩造有關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前案(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訴訟標的內,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頁)。本件兩造於該案亦均未爭執尚有何其餘婚姻存續中積欠他人之債務。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本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89年12月15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簽定協議書,其中第一點約定:「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登記各自名字,上海、華南、郵局利息各自歸屬對方。」,兩造就此所謂「定存財產」之意思各有不同之解釋。兩造已就協議書所載之文字,已不爭執,是其所載「定存財產」,應係指協議書之第一點所載「①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登記各自名字,上海、華南、郵局、利息各自歸屬對方。」,則顧名思義「定存財產(有關不動產,已另記載於協議書內第4點),夫妻一人一半登記各自名字,上海、華南、郵局等之銀行利息各自歸屬對方」。當意指有關銀行、郵局等之定期存款財產各自一半,登記各人名字,相關銀行、郵局之利息,各自歸屬他方,方屬正解,不能強為他解,誤會不動產亦包含在內。雖兩造簽定該協議書時之見證人陳福章於原審審理91年度訴字第7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協議書第一點是何意?)是說兩人的財產都是一人各自一半。也就是財產凡是登記在誰的名義,都是一人各有一半的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審理時亦陳稱:「(對協議書第一點的內容有何意見?)凡是登記或定存在誰的名義下的財產,就是屬於各自的財產」(見同上卷頁)等語。證言隱晦並未明白指出包含不動產。此從上開協議書中第4點之記載,另有就不動產之約定:「夫妻、不動產、房屋財產、遺產,包括澎湖的不動產以後登記給兒子呂宜宗、女兒甲○○」,可見兩造(有別於定存財產部分)已另約定不動產暨房屋等將來處理方法(均要留給子女)。是上開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理應不包括不動產之財產(至如何就夫妻剩餘財產之系爭不動產分配,因未有約定,自仍有待依法平均分配,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於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尚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既於起訴時為單一聲明,而主張上開二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乃所謂選擇之訴之合併),經法院為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審酌而獲得勝訴判決時,即毋庸審酌其他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縱非有理由,仍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1年
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故被上訴人之訴請上訴人履行協議已逾上述一年期間,自不得再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固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起訴重新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此至多僅產生系爭不動產於上開緩衝期間屆滿後係確定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結果,但不表示兩造之後即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有所約定,或另依上開法律規定,於離婚後,尚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嗣後訴請分配系爭不動產,仍非無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且兩造雖曾經另案辦理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就漏未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系爭不動產嗣再辦理本件分配,因系爭不動產既係兩造之剩餘財產,又無不得再分配之限制,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分配上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離婚後之現存婚後財產,且非屬因繼承或其他無價取得之財產,又無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其他債務,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於離婚後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平均分配,上訴人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抗辯要件不合,所有權屬伊云云,並不足採。原審雖誤以兩造間有協議之契約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理由上容有不當,惟判決結果相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