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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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

原告 郭俊佑

訴訟代理人 郭文仁

被告 黃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2年6月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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