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7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 李悌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起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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