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康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康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羅康嘉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業以新臺幣(下同)7萬
5000元與告訴人 黃怡菁 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原判決所處之刑有過重之嫌,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低度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7至38),已足額填補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簡上卷第55頁),檢察官亦請求宣告緩刑(簡上卷第5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