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岩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岩營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因告訴人 陳瑋銘陳子頡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電鑽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提起公訴,因告訴人陳瑋銘、陳子頡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該案扣得之電鑽1支,確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3-14、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執行卷可參。茲因該案告訴人陳瑋銘、陳子頡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上開扣案物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乃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電鑽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