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權 律師
陳雅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與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傅瓊華 」)係多年好友。甲○○因長居國外,不熟悉國內不動產投資,詎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農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元,且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其父親 蔣水連 ,卻向甲○○隱瞞設定抵押情事,且訛稱蔣水連為其兄云云,致傅女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雙方同意簽訂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由甲○○出資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並登記蔣水連名義,嗣由乙○○偕同至現場查看。因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要求對方將其出資土地部分變更登記,經丙○○告知蔣水連為丙○○父親,且查悉該筆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已登記為蔣水連所有,傅女始知受騙要求退款未果。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土地係伊姊夫 孫德勝 因無自耕農身分,而以伊父蔣水連之名義買受,八十六年九月間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坪八萬六千元,伊與告訴人甲○○以每坪七萬元向孫德勝購得該地,總價三千二百多萬元,伊與告訴人簽約後,要付價金予孫德勝時始知該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伊與孫德勝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係因當時有代書表示該地係登記伊父蔣水連之名下,屆時僅由伊姊妹協調好即可辦理過戶,無需簽約,伊買得該地後即由伊承接三順位之抵押權,由伊負責清償,之後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開立伊兄之支票清償第三順位 蔡秀雲 五百萬元債務,第二順位 羅茍荀 由伊開票及向朋友借票陸續清償一千萬元,尚積欠一百萬元俟塗銷抵押權時再予給付,至於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伊亦陸續清償,僅餘四百多萬元未還,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丙○○當初與告訴人甲○○訂立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時,伊並不知情且未在場,僅於訂約後,應告訴人甲○○、被告丙○○要求帶同看土地,伊並未參與該買賣過程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指述及合夥共有契約書,可以證明被告二人隱瞞該筆土地設定抵押事實;㈡、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自白,可以證明登記名義人係蔣水連,為被告丙○○父親,有多年糖尿病事實;㈢、依告訴人之指訴,足以證明告訴人甲○○假如知悉蔣水連係丙○○父親,且該土地有高額抵押設定,衡情不可能同意合夥投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對於與告訴人甲○○合夥,由甲○○出資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以總價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事實固不諱言,並有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日告訴人跨行匯款回條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因買賣而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記蔣水連為所有權人,之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與七百二十萬元予土地銀行、 羅苟荀 及蔡秀雲,並以蔣水連為債務人,以 蔣火樹 、 蔣根煌 、孫 蔣敏慧 與 吳麗綿 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土地銀行借款九百九十五萬元,其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經土地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權額八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查封登記,再經蔡秀雲、羅苟荀之繼承人 羅來智 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聲請參與分配,債權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之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債務人蔣水連與債權人等定期拍賣,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四千五百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三千六百二十萬元)與第三次拍賣(底價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惟均無人應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命付強制管理,並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通知債務人蔣水連與債權人等,預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底價二千三百零四萬元),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經土地銀行以和解為由撤回執行,嗣經土地銀行聲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塗銷查封登記,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原審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卷第二一○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丙○○究竟有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⑴依告訴人甲○○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
第一條所定:「甲(指被告丙○○)、乙(指告訴人甲○○)雙方係合夥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由代表人甲方具名,以共同資金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乙筆,面積一五五○.九八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蔣水連權利範圍全部。總價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整」;第三條:「上列不動產雖以甲方名義登記,其所有權係甲、乙雙方共有之合夥財產,甲方承認之。」又因上開土地為農地,故約定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蔣水連名下等情,為告訴人所承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並有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
⑵上開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係被告
丙○○之姐夫孫德勝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以其父蔣水連之名義買受,經被告丙○○向孫德勝購買後,仍登記於蔣水連名下,嗣蔣水連過世後,上開土地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重上字第一四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簡稱本院侵權損賠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⑶證人 黃廷忠 於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從
事代書業務,孫德勝和羅苟荀兩人我都認識。孫德勝委託我辦土地二胎借款,土地是孫德勝和羅苟荀帶我一起去看現場,土地位置在新莊市○○路。後來有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也是我辦的,因為羅苟荀去世,直到遺產稅辦理核銷登記之後,才去辦理抵押權塗銷。這筆借款是何人清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卷一第二一六頁)。證人吳麗綿於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我知道,是孫德勝拿該土地向土地銀行借款。孫德勝是我先生的哥哥。借款時候我做保證人。後來銀行的錢沒有還。」等語(見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卷一第二一七頁)。證人蔣根煌於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知道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這土地是孫德勝的,再賣給丙○○和一個朋友,這個朋友的名字我不曉得。羅苟荀這個人我見過一次。我知道孫德勝向羅苟荀借過錢,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差不多一千多萬元。借錢的時候我沒有親眼看到,還錢的時候我看到一部分,就是丙○○向我大哥蔣火樹借票。票子交給誰我不清楚,我看到借票的部分,其餘我沒有看到。是丙○○借票的時候在講我聽到的」;「孫德勝買地的事情我有參與,別人介紹,介紹過程我有參與,付款方式,訂約時候我有看到在寫合約書,買土地的人是孫德勝,因為孫德勝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用我爸爸名義買。介紹人名 葉進良 、 許華簡 、另有一人姓名不知道,只知道人家都叫他 永貴 ,地址待查」;「孫德勝買系爭土地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沒有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卷一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一頁);證人蔣火樹於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台北縣新莊市○○段○○○○號的土地我知道。我有去過該地,那地是孫德勝買的,孫德勝賭博輸了,欠錢,把地賣給丙○○,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丙○○買地的錢如何付的,我不知道,丙○○有跟我借票,是她簽發的,票面額多少我不知道。該票有無兌現我也不知道。錢是丙○○在付的,後來土地是由丙○○一個人繼承的,因為土地是他一人買的」等語(見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卷一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證人 黃松 和(即 黃祥和 )於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目前沒有職業,已經移民加拿大,之前是從事不動產業務、代書業務。孫德勝與丙○○我都認識。系爭買賣農地位於新莊瓊林段,我辦理的時候土地是丙○○父親的名義,買方是丙○○和她一個合夥人,賣方所有權人是丙○○的父親,但是跟我接洽買賣的是孫德勝,要賣土地的人是孫德勝。他打電話給我,孫德勝說土地是登記在丙○○爸爸名下,我辦的手續賣方是丙○○的父親。孫德勝打電話給我是要賣土地給丙○○他們。所有權當時沒有辦移轉,因為丙○○和她那個合夥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我只有幫他擬定合夥契約。他的合夥人我沒有見過,他的合夥人名字甲○○。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是我擬的。他們簽名的時候,我不在場。整個辦理過程有與孫德勝見面,有陪孫德勝到律師處作二胎塗銷」;「丙○○與孫德勝之間談買賣價格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丙○○有問我當地的行情。當時我提供的行情,我忘記了。丙○○和孫德勝他們兩個要賣七萬,這是低於當時市場的行情。因為我有調公告現值來看,所以知道這個價格比公告現值低」等語(見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證人孫德勝於原審證稱:「我係於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林火旺購買系爭土地,後賣與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二、六三頁)。按證人蔣根煌、蔣火樹均係蔣水連之繼承人,利害關係與丙○○相反,系爭土地如非丙○○所購買,證人蔣根煌、蔣火樹即可繼承,其二人自無減損自身權益之必要;且台灣社會雖經變遷,老一輩之人仍存有重男輕女現象,土地多半由男性繼承,丙○○係女性,依法定比例繼承土地,已屬難得,不可能男性不繼承,而僅由丙○○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全部,故由前開證據足證系爭土地原由孫德勝購買,登記蔣水連名下,再由丙○○向孫德勝購買,堪信為真實。系爭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訂立於八十六年間,距原審審理時,已歷五、六年,因牽涉塗銷抵押權,及先前之借貸,其付款方式複雜,不得因證人孫德勝對付款方式說法不確定,買受單價不符或出賣後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九號民事訴訟案情(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不清楚,即謂孫德勝與丙○○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如孫德勝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蔣水連為何會同意孫德勝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蔣水連之子女為何未反對?且抵押權接二連三設定?由此亦可佐證,孫德勝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又八十九年間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當然應由登記名義人之蔣水連提起,不得因此反證孫德勝八十六年以前,並非實際所有權人。關於此等事實,本院民事庭侵權損賠事件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有本院九十三年重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書(第五至八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其目的既在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丙○○亦確已購買(以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被告丙○○於訂立合夥契約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3、依土地銀行放款帳卡所示,迄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蔣水連上開土地抵押之債務額為七百二十餘萬元,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取得告訴人甲○○所匯七百萬元款項後,立即提領二百十萬元,並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票號BB0000000之臺灣銀行支票(繳納土地所生遺產稅,詳如後述)。另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提領五百萬元,並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票號BE0000000之臺灣銀行支票,用以清償積欠羅苟荀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嗣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再取得甲○○匯款四百萬元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領四百萬元,將其中三百萬元匯款予 黃國興 ,其餘一百萬元則匯款予蔣火樹,此有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誠泰銀森字第九三○○○五號函附取款憑條三張、支票號碼BB0000000、BE0000000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各一張、匯款單二張在卷可佐(均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七至五十三頁)。被告丙○○雖有將其中三百萬元匯款予黃國興,其餘一百萬元匯款予蔣火樹,然查:被告丙○○匯款予黃國興,乃係為清償其向黃國興借票開給羅來智清償抵押借款費用等情,亦據被告丙○○提出與羅來智簽立之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而匯款予蔣火樹部分,則係為清償被告丙○○向蔣火樹借票支付蔡秀雲抵押借款之事實,亦據證人蔣根煌於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這土地是孫德勝的,再賣給丙○○和一個朋友,這個朋友的名字我不曉得。羅苟荀這個人我見過一次。我知道孫德勝向羅苟荀借過錢,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差不多一千多萬元。這筆錢應該有還,借錢的時候我沒有親眼看到,還錢的時候我看到一部分,就是丙○○向我大哥蔣火樹借票。票子交給誰我不清楚,我看到借票的部分,其餘我沒有看到。是丙○○借票的時候在講我聽到的,丙○○將支票交給羅苟荀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蔣火樹亦於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我知道。我有去過該地,那地是孫德勝買的,孫德勝賭博輸了,欠錢,把地賣給丙○○。丙○○有跟我借票,是她簽發的。該票有無兌現我也不知道。錢是丙○○在付的,後來土地是由丙○○一個人繼承的,因為土地是他一人買的」等語(見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卷一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並有協議書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足徵被告丙○○取得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大部分係用於處理因購買本件土地清償抵押借款事宜至明。
4、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出面與蔡秀雲處理抵押債務四百五十萬元,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其後亦經土地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蔣水連死亡時,尚積欠土地銀行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債務,然被告丙○○嗣後亦陸續清償債務,塗銷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上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現已無任何抵押權登記,有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被告丙○○假如於訂立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甲○○之意,何需盡力清償債務,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被告丙○○於訂約之初,確實並無詐欺之意甚明。
5、被告丙○○雖將其中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票號BB0000000面額二百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係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繳納蔣 劉冬錫 等四人之遺產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函暨存款支票影本、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一五○至一五一頁),惟被告丙○○辯稱:「這些錢是先借給其弟蔣根煌,一樣是付土地的錢,因為有的錢都叫伊弟弟幫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查被告丙○○於簽立合夥契約後,因合夥所取得之資金如何運用,與被告丙○○於訂約之初是否施詐無涉,不能因其將部份合夥資金用於繳納遺產稅,即認其於簽訂合夥契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6、被告丙○○將取得之合夥資金大部分用以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由告訴人甲○○出資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占出資比例五三.二九%),被告丙○○出資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占出資比例四六.七一%),被告丙○○以取得之合夥資金用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適足證明其確有履約之誠意,使告訴人取得無抵押權之土地,且全部土地之金額(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高於告訴人之投資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六百五十萬元以債權抵充),不能因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即認被告丙○○犯有詐欺罪。
7、被告丙○○嗣亦逐一清償有關上開土地之債務,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手續,亦有被告丙○○數度通知告訴人辦理過戶之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惟因告訴人認該土地對己已無實益,不願受領土地,而不願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以致被告無法依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履約,告訴人指述被告丙○○拒不辦理過戶等情,尚非可採,此益足證明被告丙○○並無詐欺之意圖。
8、被告丙○○辯稱:伊弟弟蔣根煌表示伊姐夫孫德勝有一塊地要賣,當時這塊地是農地,所以登記在伊父親蔣水連名下,原本要按照公告地價賣,伊問代書 黃松和 ,他說一坪行情七、八萬元,伊就跟伊姐夫出價七萬元,即告知告訴人價格等語,此與證人黃松和(即黃祥和)於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目前沒有職業,已經移民加拿大,之前是從事不動產業務、代書業務。孫德勝與丙○○我都認識。系爭買賣農地位於新莊瓊林段,我辦理的時候,土地是丙○○父親的名義,買方是丙○○和她一個合夥人,賣方所有權人是丙○○的父親,但是跟我接洽買賣的是孫德勝,要賣土地的人是孫德勝。他打電話給我,孫德勝說土地是登記在丙○○爸爸名下,我辦的手續,賣方是丙○○的父親。孫德勝打電話給我是要賣土地給丙○○他們。所有權當時沒有辦移轉登記,因為丙○○和她那個合夥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我只有幫他擬定合夥契約。他的合夥人我沒有見過,他的合夥人名字甲○○。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是我擬的。他們簽名的時候,我不在場。整個辦理過程有與孫德勝見面,有陪孫德勝到律師處作二胎塗銷」;「丙○○與孫德勝之間談買賣價格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丙○○有問我當地的行情。當時我提供的行情,我忘記了。丙○○和孫德勝他們兩個要賣七萬,這是低於當時市場的行情。因為我有調公告現值來看,所以知道這個價格比公告現值低」等語(見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互核一致,且衡諸常情,苟被告丙○○於購得土地前,即已知該土地業經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僅須二千三百零四萬元,又豈願以高達三千餘萬之金額購買上開土地?足認被告丙○○係經代書黃松和之告知後,始決定以每坪七萬元之價格向孫德勝購買上開土地,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實在。
9、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丙○○隱瞞蔣水連為其父親,偽稱蔣水連為其兄弟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曾告知告訴人蔣水連係其兄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蔣水連為被告丙○○之哥哥(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復又稱蔣水連為被告丙○○之弟(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頁),前後已有不一,且依告訴人與被告丙○○簽立之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內容僅約定由被告丙○○(代表)購買登記為蔣水連名義之上開土地,並未約定應向何人購買,且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人均無自耕能力,故約定上開購得之土地仍登記在蔣水連名下,而被告丙○○亦確實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仍登記於蔣水連名下,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從而,蔣水連之身分究係被告丙○○之父親或兄長,與被告丙○○是否施用詐術無涉,自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此外,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亦具狀表示本案應係誤會所致,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等情,有告訴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告訴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嗣並依約以上開土地為告訴人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綜合上情,益徵被告丙○○並無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帶告訴人甲○○去看土地,但訂約時伊並不在場,是在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簽約之後應告訴人甲○○及被告丙○○之要求才帶告訴人去看地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要介紹合夥投資買這塊土地,乙○○有無向你說過?)有,他帶我去看完地後,乙○○還跟我說:買這塊地就是撿到的。」「(問:簽約時乙○○有無在場?)無。」(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等情相符,是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土地之買賣過程至明。告訴人甲○○雖匯款予被告丙○○,惟被告乙○○並無經手,是以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2、另被告乙○○辯稱:其之所以說「這塊土地很值得」,是因為這塊土地剛好在市地重劃區,很值得投資,這是眾人皆知的事,且其之所以知道公告地價是經代書告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二○一頁),核與上開證人即代書黃松和於本院侵權損賠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自可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丙○○與告訴人合夥購買之土地上設有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之客觀事實而認定被告丙○○於訂約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而遽入被告丙○○於罪。至被告乙○○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時並不在場,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之出資款項,始終未參與本件之合夥購地事宜,而其在上開合夥契約簽訂之後始應丙○○及告訴人之要求,帶同看地,要與本件之合夥無關,殊難認被告乙○○存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被告丙○○論處詐欺取財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為處理其父蔣水連之債務問題,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隱瞞本件土地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並經法院查封減價至第四次拍賣乙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訛稱可以低於市價以每坪七萬元之價格購得本件土地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免除其對被告丙○○之債權額六百五十萬元,另交付一千一百萬元,嗣後被告丙○○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惡性重大,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難收懲儆之效;㈡、被告乙○○曾向告訴人甲○○介紹合夥投資購買其岳父蔣水連所有之本件土地,且向告訴人稱買到該地是撿到的,顯然被告乙○○應有參與詐術之實施無疑,是原審判決尚難認允當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其理由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乙○○雖有帶同告訴人與被告丙○○前去察看土地,並向告訴人稱值得投資等語,然查,被告乙○○始終並未參與本件告訴人與丙○○間之合夥購地事宜,亦無經手告訴人所匯之投資款項,且被告乙○○係因代書黃松和告知,得知上開合夥購買土地之買價低於公告市價,始有對告訴人稱「買到該地是撿到的」之語,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蓄意詐騙告訴人甲○○之情事。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