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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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臺北縣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板監裁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警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
00號、C00000000號),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板監裁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及板監裁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就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處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就其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處以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停車進入某飲食店內後,突有警察在外叫伊,並表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伊表明適才確有依規定戴用而仍不為接受,並要求伊出示證件,伊不從而受要求至派出所核對身分,警察在派出所內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伊亦拒絕簽收,之後即為離開,然伊確無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之情事,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下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可循。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
簡稱為江翠派出所)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攔停欲為舉發,惟因異議人拒不表明身分與出示證件,警遂依法帶同至江翠派出所查證身分後,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板監裁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及板監裁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處以五百元罰鍰,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處以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及板監裁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存卷足據。又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雖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然舉發員警已於其上記明「拒簽收」之事由,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亦於法無違。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
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當時我跟另外一位同事服巡邏勤務,當時我人在民生路三段與長江路二段路口,我看到異議人騎著機車載一名乘客,從溪頭街往長江路二段行駛,該路段地上有畫單行道,異議人與後座乘客都沒有戴安全帽,而且逆向行駛,往我們的方向騎過來,我騎過去將異議人攔下來,說明他們違規,依法告發。我攔下異議人的時候他們還在車上,我告知他們違規的法條,異議人與另外一名乘客均不表明他們的年籍資料,所以我就依法將他們帶回派出所進行身分的查證,查完之後,因為當時異議人他們的態度不佳,而且一直說他們沒有違規。沒戴安全帽與逆向行駛的紅單是我開的,不服取締的單子是我另外一位同事開的。開不服取締的單子是因為異議人他們當時態度不佳,而且一直說他們沒有違規。」(按原舉發不服取締逃避稽查部分業由原舉發機關自行撤銷)、「當時我看到他們二人都坐在機車上,並沒有走到小吃店,我之前不認識異議人。」等語(參本院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圖乙幅及現場相關位置之相片四幀為據。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查本件證人甲○○對異議人未戴安全帽與逆向行駛之違規情形與攔停及舉發經過均能詳為陳述,細繹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且由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所示,該處地面明確繪有遵行方向之白色箭頭,而依異議人自行在其上標示之當時行車方向,亦與該遵行方向相反,足認其當時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而與證人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綜上情形,審酌證人與異議人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堪信係據實以陳。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甲○○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置辯,尚無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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