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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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欽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謝正典 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1住處牆垣外附近空地停放後,隨於同日凌晨3時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攀越圍牆侵入謝正典上開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所涉侵入入宅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破壞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技術員 翁延齡 所管領、架設在謝正典屋外電線桿上供謝正典住處使用之PVC電纜線3條(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630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95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陳永欽將剪斷竊得之電纜線收集整理成綑之際,因謝正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追查,陳永欽查覺後隨即棄置竊得之電纜線往山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延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偵卷第7至11、73至77、85至8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第60、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翁延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偵卷第13至16、75至77頁)、證人 謝政典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偵卷第17至21、85至8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及警方拍攝照片及光碟(偵卷至23至32頁,光碟附於偵卷末光碟存放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第41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同款所稱「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謝正典住處院子,即其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自應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惟破壞剪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被告持之剪斷電纜線,顯見破壞剪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起訴書之論斷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翻越圍牆侵入謝正典新北市○○區○○○00號之1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此部分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前開踰越牆垣部分,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而獲,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貼磁磚、地下水管等工作,目前在做自來水外包商做接水管工作,月薪大概3至4萬元,已經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一人獨自住在工廠,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㈠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已由告訴人翁延齡領回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4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行竊時攜帶之破壞剪1支,並持之剪斷電纜線,自屬被
告所有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拿來剪電線的破壞剪,我丟在現場附近,我並沒有帶走,也不知道現在在哪裡,已經滅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
。且該破壞剪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屬五金工具而得為一般使用,又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被告已因加重竊盜犯行被判處罪刑,該破壞剪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