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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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曉萍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曉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伍曉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22時52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22時23分許」;第13行關於「經宣告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多重性外傷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被告 吳曉萍 」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伍曉萍」;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6紙、刑案現場照片簿73紙」重複贅載部分,應刪除之。
⒉補充「被告伍曉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伍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16
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 劉嘉豪 因遭受嚴重撞擊而於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 劉坤 勇、被害人母親 吳美娥 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 劉坤勇 及被害人母親吳美娥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卷111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98號被告伍曉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曉萍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循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民國11
1年1月25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環東大道第427號燈桿處時,為閃避對向 高振耀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行,適劉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環東大道第二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先與高振耀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再與伍曉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正面對撞,劉嘉豪因而人、車倒地,並自環東大道翻落至南京東路6段、成功路
2段交岔路口附近,經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救,然延至翌(26)日0時44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嗣伍曉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豪之父劉坤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逆向行駛而有本件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坤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 劉嘉嘉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逆向行駛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5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6紙、刑案現場照片簿7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6紙、刑案現場照片簿73紙、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2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逆向行駛,因而與被害人劉嘉豪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對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署111年1月26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解剖照片簿22紙、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1紙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48 號判決(111.09.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2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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