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鑑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鑑恭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4行所載「先以不明方式開啟該處大門」應更正為「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鑑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因警報異常而及時察覺,因而未有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被告施鑑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鑑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3時18分許,前往 游凱勝 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頂樓加蓋處,利用游凱勝之女友 葉爾琪 在上開住處而未注意之際,先以不明方式開啟該處大門,侵入游凱勝位於該處0樓住處內欲竊取財物,嗣因發現住處有人且警報器顯示異常而遭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游凱勝發現住處遭侵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設置監視器畫面並比對特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鑑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欲竊取告訴人施鑑恭財物未得逞之事實。2告訴人游凱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其住宅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至告訴意旨以被告侵入住宅時,以不明器具破壞鋁門窗及門扇受口,而認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然經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毀損照片,僅有門窗及受口之刮痕,且該刮痕外觀上亦看不出新舊,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上開刮痕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與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