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兼下三人法定代理人 何信昌
參加人 何庭毅
何育駿 何育騰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阮惠燕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洪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原告起訴為參加人阮惠燕、何庭毅、何育駿、何育騰各請求拾伍萬參仟元,共計陸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於非財產損害之狀況,除非行為人所侵害之權利係屬侵害身為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且造成損害方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5項以自己名義提出非財產上損害,若非基於侵害身分法益,縱有非財產損害,仍須以自己之名義提出。
三、原告於109年3月7日辯論時將前開76萬5,500元變更為非財產上損害包含原告,參加人即原告之妻阮惠燕、原告之子何庭毅、何育駿、何育騰各5分之1。然本件所原告所主張侵害者,並非參加人4人之身分法益,參加人4人必須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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