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
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
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98年8月21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