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91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70巷2弄15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47號「荒廢菜市場」內,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乃徒手撬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置放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所穿之夾克左邊口袋欲離開時,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偵查中之自白。│竊盜乙○○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夾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150元事實。│├──┼───────────┼────────────┤│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指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置物箱內皮夾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150元││││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間│││二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地點竊取被害人乙○○所│││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有皮夾1只、行動電話2支│││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及現金150元之事實。│││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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